人脸识别逐渐无感化:物业强制要求“刷脸”进入 业主可否拒绝?
前不久,被称为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的顾客诉野生动物园案件备受关注,人脸识别,是基于人的脸部特征信息进行身份识别的一种生物识别技术。从AI“换脸”技术到人脸识别支付,人脸信息运用的领域越来越广泛,但因人脸信息泄露导致个人财产损失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问题屡见不鲜。那在生活中,遇到相关问题和困扰该怎么办?
物业强制要求“刷脸”进入
【案例】
张女士所在小区要求所有业主前往物业完成人脸信息采集,并告知业主通过人脸识别进入小区将成为唯一进入方式,如不配合采集和录入工作,未来将无法进入小区。
【解读】
北京朝阳法院王四营法庭法官助理陈曦解释,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任何对其采集、使用的行为都应该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个人的明示授权。小区物业对人脸信息的处理应该征求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明示同意,而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理由,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其作为唯一验证方式,侵害居民人格权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0条第1款载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这一规定,物业管理者如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在录入和使用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明示同意,对于不同意将人脸识别信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
在机场人脸被扫描
【案例】
乘客小李乘坐飞机出差,在机场商店购物时如果未被告知、未经授权而被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商店会不会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机场疫情管理相关部门为疫情防控需要,需对小李进行人脸信息采集和识别,他能不能拒绝?
【解读】
陈曦介绍,《规定》第2条第1款载明:“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据此,在上述经营场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未经顾客允许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将构成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为维护公共安全,为特定公共利益,以及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特殊紧急情况下所必需,则处理人脸信息不构成侵权。
APP获取人脸信息
【案例】
处理人脸信息并不属于某应用软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小陈在注册该应用软件时,发现该应用软件注册界面显示一系列注册电子协议条款,其中包括获取人脸信息的条款。该电子协议下方仅有“同意并继续注册”和“不同意,终止注册”按钮。小陈注册完成该软件后,该软件未予明示即录入了小陈的人脸信息。如果小陈后期发现人脸信息被采集要求应用软件运营者删除人脸信息并承担侵权责任,则该应用软件运营者应予删除,而不能以小陈注册该软件时点击了“同意并继续注册”按钮为由不予删除,因为按照相关规定,该应用软件运营者应就获取人脸信息单独征得小陈的同意,不能将获取人脸信息的条款包裹在一揽子条款中。
【解读】
陈曦解释,移动应用程序的普及和发展使得人们获得极大便利,足不出户便可轻松享受掌上购物等掌上服务。但是移动应用程序对于肖像权、隐私权保护的短板也逐渐获得越来越多重视。部分移动应用程序通过“不点击同意就拒绝提供服务”、与其他授权捆绑等一揽子授权方式索取人脸信息、指纹信息等非必要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频繁采集和不当使用增加了信息泄露风险,对此,《规定》对应用程序运行者获取处理人脸信息的权限采取从严把控的规则。《规定》第4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由于人脸信息属于比较敏感和重要的个人信息,对个人利益影响极大,因此,应确保人脸信息被处理者在清楚知晓、充分考虑的前提下做出同意表示,不带有任何强迫因素,才能允许信息处理者采集和处理其人脸信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不当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应予禁止。
遇到特殊人员排查 普通人可拒绝人脸识别吗?
【案例】
王某是一起抢劫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可靠信息来源称其正在某火车站等候乘坐列车潜逃,火车站要求旅客过闸机时进行人脸识别以排查该犯罪嫌疑人。王某过闸机时无权拒绝进行人脸识别,也无权在其被抓获后起诉火车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对王某的人脸信息进行采集及识别是基于打击犯罪的公共利益需要。当然,随着人脸识别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应用,处理人脸信息的合法范围可能还会进一步延伸,因此,《规定》载明了兜底条款,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纳入免责处理人脸信息的范围之中。
【解读】
陈曦解释,人脸信息的重要性决定了对其处理应当采用极为严格的规制。但应注意的是,保护人脸信息这种私人权益仍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是不能与保护公共利益相违背;第二是防止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促进数字经济合理应用和健康发展。因此,《规定》第5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陈曦表示,总的来说,合理使用人脸信息的基础一般来源于两方面:第一方面是基于公益,具体包括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在公共场所为维护公共安全处理人脸信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第二方面是基于授权,即基于人脸信息被处理者或其监护人的同意。
被非法使用人脸信息可以主张哪些财产损失?
【案例】
某购物应用软件在未经老赵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其人脸信息,并通过分析其性别、年龄、心情等采取不同营销策略。老赵发现后要求该应用软件删除其人脸信息被拒绝,老赵聘请律师调查取证花费1万元。老赵起诉要求该应用软件运营者删除人脸信息并支付律师费,则法院应在合理支出范围内予以支持。
【解读】
陈曦解释,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然而,有时信息处理者进行人脸识别是为了分析消费者偏好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实际上可能并未造成可以衡量的具体财产损失,但受害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的维权费用可能较大,如不对此进行妥善处理和平衡,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维权成本显著过高、而侵权人违法成本显著过低的显失公平局面。
对此,《规定》第8条第2款明确,“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因此,受害人可主张的财产损失除了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之外,还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记者 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