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判决书显示,投资者曹先生称自己原本是花130万元买银行理财,却在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变成”了购买私募产品,还入股了一家公司。产品“到期”后,曹先生无法赎回,便向法院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本金及收益,但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

↑图据中国裁判文书网

投资者花130万买银行“理财产品”


(资料图)

到期却无法兑付,还成一家公司股东

红星资本局从判决书中看到,曹先生自述,他在2010年将卖房款约300万元存入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2012年年中,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周某打电话给他称,银行内部有一个专门针对VIP客户的会议,要推介一个很好的理财产品,邀请他参加,而且广发上海分行和总行的领导也参加此次推介会。

2012年7月,工作人员周某再次联系曹先生称,上次推介会的新产品正在销售,并热情地向曹先生的妻子介绍该产品,表示该产品复合收益率达到60%~70%,每年有90%强制分红,三年返本,七年到期返回全部收益。资金安全无风险,很多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员工都购买,机会难得。

在周某的指导下,曹先生在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开卡,购买了110万元本金的理财产品,并依照周某要求在若干空白A4纸上签字,但未填写日期。过了几天,曹先生又购买了20万元该理财产品。

实际上,曹先生购买的“理财产品”是中金鲁合基金,还入伙了北京中金鲁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红星资本局从天眼查APP上搜索发现,曹先生确为北京中金鲁合创业投资中心股东,持股比例1.84%,认缴出资额为130万元。

曹先生称,他始终认为该产品是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银行工作人员从未告知他该产品是中金鲁合基金。该产品原本在2019年8月到期,但曹先生至今没有得到兑付,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北京中金鲁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本金及收益。

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

银行称自己只是中间转账行

红星资本局注意到,有相同经历的不止曹先生一人,一共有16名投资者向银保监局等监管机构进行投诉。

判决书显示,2019年10月,上海银保监局对曹先生等16人的投诉作出答复;2019年11月,又有12名投资者向消保局投诉,当月1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消保局作出回复函,两监管机构均指出了广发银行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11月,银保监会官网发布《关于易安保险、广发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的通报》。其中载明:2012年,广发银行根据其内部《私募股权基金(PE)代为推介合作产品方案》,在行内代为推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于2019年8月到期,出现账面浮亏,且到期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情况,引发消费者投诉。

经查,广发银行存在5个方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是未按照监管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二是未按照监管要求,妥善保管推介过程文件资料。三是在对内部营销人员的相关推介培训材料中,未提及并分析基金产品可能对该行以及投资人产生的风险。四是在准入环节未能严格执行产品方案相关要求。五是在推介环节未按照制定的产品方案完全落实相关履职工作。

尽管如此,诉讼中,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仍表示,自己只是中间转账行,曹先生通过银行柜台将款项转账给中金创新公司,双方不成立销售关系,只是做了银行转账;且涉案产品发行时间为2012年,当时没有适当性义务的规定,适当性义务不应具有溯及力,损失金额尚未确定,并不认可曹先生的诉求。

投资者要求银行赔偿本金和利息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但认为银行负有过错

红星资本局注意到,曹先生起诉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北京中金鲁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一案,已经经历了两轮审理。在一审诉讼中,曹先生要求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赔偿本金130万元,并按年化复合收益率71%赔偿收益损失646.1万元,但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

二审中,曹先生上诉要求改判该银行支付本金130万元,并按照年化利率15%赔偿损失,上海金融法院也认为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上海金融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系一起由个人投资者在银行网点认购私募股权基金所引发的纠纷。

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案涉产品系广发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中金创新公司发起设立的中金鲁合私募股权基金。第二,就案涉产品,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是否存在代为推介销售的行为,是否负有过错。第三,曹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曹先生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曹先生自认参加了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组织的案涉私募股权基金推介会,对即将投资的产品应当至少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再次,根据其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曹先生对转账款项用途系“出资”当属明知并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对曹先生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是否存在代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海金融法院指出,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在代销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前已对曹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且其风险承受能力与案涉产品相匹配,亦未能提供曹先生办理业务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其落实了监管要求。因此,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且未妥善保管业务资料,负有过错。

最后,关于损失的实际产生情况,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中金鲁合基金2019年至2021年年报,该私募股权基金三年内可分配资产逐年增长。从基金投向的底层资产情况来看,其中有两家公司拟在主板、新三板上市,未来发展前景向好。综上所述,目前尚无法推定曹先生的投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

最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曹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万余元,也由上诉人曹先生负担。

(文章来源:红星资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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