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心绣口】

如果相关股东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那么就应同时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多久,一致行动就应持续多久。


【资料图】

熊锦秋

京东方筹划通过“认购定增股份+受托表决权”的方式入主华灿光电,11月7日深交所向华灿光电下发关注函,要求说明表决权委托双方(即New Sure Limited与京东方)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笔者认为,有关各方在进行表决权委托同时,应签署一致行动协议。

据公告,京东方拟认购华灿光电定向发行的3.72亿股股份,同时目前的控股股东“华实控股”出具了《关于不谋求华灿光电实际控制权的承诺函》。另外,New Sure Limited持有华灿光电4.58%股份,其与京东方签订了《股份表决权管理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华灿光电全部股份表决权、提名权及其附属权利,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京东方行使及管理。上述事项完成后,京东方将持有华灿光电23.08%的股份,控制26.60%的表决权;华实控股将持有华灿光电19.13%的股份,控制19.13%的表决权。华灿光电控股股东将由华实控股变更为京东方。

不过,《股份表决权管理协议》也明确,如表决权委托双方协商一致或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相应解除。深交所要求华灿光电补充说明,在表决权委托双方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后续公司控制权稳定。

一方面,表决权委托号称不可撤销地委托,另一方面,表决权委托协议又可解除,笔者觉得这两者似乎不大协调,甚至有点矛盾。由于上述运作后前两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为接近,京东方成为控股股东,实现控制权主要是依靠一系列委托、承诺,感觉并不非常牢靠。笔者建议市场主体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还应通过获取实实在在的股份来获取、而非表决权委托。

证券市场具有相当多的不确定性,从以前相关案例来看,虽然有关各方订立了表决权委托君子协议,但有时并不能经受巨大利益的考验,“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也可能被要求撤回、或者解除。能撤回或解除的委托,又怎么称得上“不可撤销之委托”?基于表决权委托衍生的不确定性,有时控制权之争因此而起;如果股东通过实实在在的持股表决权实现控制,这才踏实牢靠、持续稳定。

协议双方进行表决权委托,并不等于双方就构成一致行动人,两者虽有相同点但并不完全等同。相同点在于两者都能扩大有关股东的股份表决权数量。不同点在于,在表决权委托中,委托方表决权数量减少、受托方的表决权数量增加,且受托方可以完全自主支配受托的表决权,想怎样投票就怎样投票;而在一致行动人关系中,各一致行动人是共同扩大了表决权,且在投票之前会先内部协商投票方向。

就本案来看,由于New Sure Limited将自己全部持股表决权都委托给京东方,自己手中一个表决权也没有剩下,将来华灿光电在进行股东表决时,就基本与New Sure Limited无关了;理论上京东方在受托行使其持股表决权时,无需提前征询其意见,即便两者在投票方向有不同意见,最终也应跟随京东方的投票方向来行动。也就是说,表决权委托的最终结果,其实基本也构成一致行动人。

如果New Sure Limited未来单独买入华灿光电股票,它该如何投票?笔者认为它应以一致行动人身份继续跟随京东方的投票方向投票,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应该且必须的。假若New Sure Limited投票方向与京东方不一致甚至相反,那它此前将投票权全权委托给京东方行为之逻辑就存在巨大疑问。

因此,笔者建议,如果相关股东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那么就应同时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多久,一致行动就应持续多久。事实上,2018年深交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投资者之间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以表决权委托等形式让渡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为一致行动人。这个文件虽未正式出台,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还是比较科学和可行的,由此才能防止市场出现逻辑谬误,更为有效规范和约束各市场主体行为,确保控制权的稳定。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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