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人民币是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具有价值特征。”9月15日,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所长穆长春在第十一届中国支付清算论坛发表主题演讲时,分享了对数字人民币价值特征一些法律问题的思考。

穆长春表示,价值特征是理解数字人民币法律属性的基础,使其与实物人民币一样,具有物权属性,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并通过币串交付完成所有权转移,实现支付和结算的同步完成。

价值特征是数字人民币所有权确立的基础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价值特征是数字人民币所有权确立的基础。穆长春指出,首先,数字人民币的价值特征是通过币串形式体现的。数字人民币由加密前置系统生产,并由分布在运营机构的加密前置机将用户的所有者标识及相关字段,添加至数字人民币的核心域,形成币串,发送到用户数字人民币钱包。实物人民币的价值多少并不是由作为载体的实物纸张决定的,同样,数字人民币的价值也并不在于币串本身,而在于被赋予的国家信用,是一种“抽象价值”,也是数字人民币货币职能实现的基础。

数字人民币是一般等价物,以人民币“元、角、分”为基本计价单位,可以衡量司法管辖区内一切商品的价值,体现其价值尺度的特征。数字人民币作为支付手段,持有人可以自由地使用它进行财物交换、债务清偿等有价值交换的活动,体现其交换媒介的特征;同时,数字人民币的价值由国家赋予,具有最强的公信力。用户通过对数字人民币的合法占有和控制,享有对应价值,实现价值贮藏的目的。此外,加密算法等技术增强了数字人民币的不可重复花费、不可非法复制伪造、交易不可篡改及抗抵赖等特性,保障了币串作为数字人民币价值载体的可靠性、安全性。

其次,数字人民币具有价值特征,在法律上具有“物”的属性,具备物权的一般特征。数字人民币属于特殊动产。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可通过同品种同数量的物相互代替使用。数字人民币作为价值尺度与交换媒介的统一,决定其本身不具有“个性”,它所表现的价值以所表示的货币单位来计算。

因此,用户使用数字人民币时,将根据其代表的价值实现财物交换,完成债务清偿。数字人民币是典型的消费物。消费物是指同一人不能因同一目的反复使用的物。数字人民币作为交换媒介,其流通性远远超过其他财产,一经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原所有人不可再使用,是典型的消费物。

数字人民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

价值特征赋予数字人民币货币的法律属性,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穆长春表示,货币遵循“占有即所有”规则,即任何占有货币的人都将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该规则强调以货币的现时占有状态判定其所有权归属。货币的本质决定了它具有高度流通性和替代性,不适用特定物的法律规则,不应在法律现实占有货币之外再创设对货币支配的所有权。人们创制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最重要的目的是便利交易,使用货币直接交换财物、购买商品、清偿债务具有较高的便利性,人们已经习惯这样的交易方式。一旦将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分离,交易时必将增加明确所有权真实性的负担,人们会不愿意使用货币交易,极大增加交易成本,货币的流通优势将会丧失,损害正常的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

因此,以现实占有推定其为货币所有权人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是法定货币所有权认定的基本法理。数字人民币同实物货币一样,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数字人民币以币串体现价值,储存在用户在运营机构端开立的钱包内,并通过钱包进行支付结算用户是钱包内数字人民币的所有人,通过对钱包的占有和控制实现对数字人民币所有权的公示。

穆长春表示,数字人民币所有权转移是以币串交付的方式完成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同样适用于作为特殊动产的数字人民币所有权变动。付款人为购买货物或劳务等原因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通过向收款人转移数字人民币币串的占有完成交付,同步发生数字人民币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支付完成后,付款人失去对交付金额的数字人民币的占有和控制,收款人获得所有权,收付款双方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余额和币串信息同步发生变化。

数字人民币天然具有结算最终性

价值特征使数字人民币实现支付和结算的同步完成,并通过数字人民币所有权完成转移确保结算最终性。穆长春指出,“支付和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支付是付款人向收款人进行资金给付的法律行为,支付完成意味着付款人付款义务的履行;而结算是收款人实际获得款项,强调债务得以清偿的法律结果。”

在实物现金交易中,收、付款双方间直接进行点对点交易,付款人支付现金和收款人接收同步完成,债务得以清偿,因此,现金交付同时具有支付和结算两方面的法律意义。而数字人民币具有物权属性,与实物现金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收付款人进行点对点支付和结算,同步完成货币价值从付款人向收款人的转移,实现支付即结算。

他进一步指出,在传统电子支付中,银行和支付机构等基于风险控制、流动性节约或者符合监管要求等考虑,在消费、跨境、汇款等部分跨机构业务中普遍使用支付系统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FMI),因此,明确FMI的最终结算时点,并确保其法律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技术委员会联合发表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明确指出,“FMI应当至迟于生效日日终提供清晰和确定的最终结算。如果有必要或更好,FMI应当在日间或实时提供最终结算。”最终结算要求FMI或参与者根据相关合同条款,对资产和金融工具的转让或者债务的清偿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结算最终性是划分收付款银行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的重要时点,该时点的确定标志着提供收付款服务的机构在该笔支付交易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结束”。

同时,传统电子支付方式在法律上明确结算最终性的确定时点,也是排除适用破产“零点法则”的客观需要。“零点法则”是指破产宣告从破产宣告之日的零时起开始生效的破产法规则,所产生的后果是当日凌晨至宣告破产时这段时间内的所有交易都是无效交易。由于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与账户所有人之间为债权关系,一旦有机构破产,根据“零点法则”,其从午夜到法院裁定宣布之前进行的支付都会受到影响,而这与结算最终性存在矛盾。

因此,国际上普遍通过立法予以特别规定,排除“零点法则”在支付结算领域的适用,实现对结算最终性的确定性保障。而数字人民币天然具有结算最终性,不受“零点法则”的影响,具有法律确定性。这是因为数字人民币具有物权属性,用户享有钱包内数字人民币的所有权,用户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不属于运营机构资产,不计入运营机构的资产负债表。

同时,从数字人民币系统层面看,一旦支付指令通过有关系统验证,便具有无条件执行和不可撤销的特点,支付结算完成的时点即为所有权转移完成的时刻,保证了支付结算的最终性。因此,即便运营机构破产,用户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也不纳入破产财产,不受“零点法则”影响。此外,数字人民币是央行货币,央行是流动性的最终提供者,使用央行货币进行货币结算可以更好的保障结算最终性。

穆长春总结说,“综上,数字人民币的价值特征是确立用户享有所有权的基础。用户通过交付币串的方式完成支付,在数字人民币所有权转移的同时完成结算,不仅明确了交易用户间数字人民币的权属关系,而且为交易的结算最终性提供了法律确定性保障,避免信用、流动性等风险。”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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