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

据了解,《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个部分,将自2022年1月22日起正式施行。

据不完全统计,从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以来,约有300起以上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以司法解释为依据,为数十万投资者挽回了投资损失,代表性的重大案件有:东方电子、银广夏、佛山照明、科龙电器、大智慧、金亚科技、华泽钴镍、五洋建设、康美药业和目前进行中的乐视网。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司法解释《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出台,是在承前启后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证券市场法治环境的完善,指导和完善今后的各级法院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审理实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指出。

新司法解释取得多项重大突破

整体来看,《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全面总结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的市场发展、立法演变和审判工作中面临的疑难问题,根据《民法典》和新《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追究机制等各项主要内容。

其中,取消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及时全面保障受损投资者诉权是市场最为关注的内容之一。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证券市场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证据取得困难、专业知识复杂等特点,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为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根据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

从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改进。

该负责人进一步指出,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第二条从正反两个方面予以明确:首先,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不过,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第二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除此之外,《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还根据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

同时,《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细化了对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独立董事、保荐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的过错认定标准及免责抗辩事由,回应市场关切并稳定市场预期;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以实施精准“追首恶”,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的责任以规制“忽悠式”重组,追究帮助造假者责任以遏制虚假陈述行为的外围协助力量,阻却保荐承销机构等补偿约定以促成其全过程勤勉尽责,压实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在投服中心看来,经过多年努力,《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对原司法解释的系统修改完善将更加有利于追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更有利于明确市场参与各方责任边界,稳定市场预期。

践行“追首恶,打帮凶”

随着《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的正式实施,在市场人士看来,“追首恶”将在资本市场形成较强的威慑作用,对于约束关键少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着重大助力。

近年来的A股市场中,涌现出不少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而究其背后,这些案件都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所为。这也就意味着,只有上市公司背后的实质违法者得到惩罚,才能真正打击财务造假,净化市场环境,实现零容忍的政策目标。

《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追首恶”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

同时,为进一步明确“首恶”的责任,第二款明确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诉讼成本,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

上述负责人介绍,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除了前面提到的“首恶”在幕后的操纵、组织、指使之外,往往还需要其他相关主体的支持、配合。

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回函、虚假银行回单、虚假银行对账单,欺骗注册会计师;一些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和销售客户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货物流转及应收应付款凭证,成为财务造假的帮手。

为明确上述帮助造假者的法律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此,本条内容和第二十条相互呼应,共同织牢了“首恶”和“帮凶”的法律责任之网,有效震慑财务造假活动。

独立董事设五条免责条款

2021年12月,随着康美特别代表人诉讼案的落地,多名独立董事被卷入其中,引发市场广泛关注,一时之间,独立董事权责问题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因此,《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就此问题予以专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近年来爆出的财务造假案件来看,部分独立董事并未发挥制度预设的监督制约作用。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与市场实践现状,压实独立董事责任的重点在于严肃追究迎合造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等重大不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时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

为此,《规定》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第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第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第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此外,《虚假陈述案若干规定》还明确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等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规定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对虚假陈述认定中实施日、揭露日、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等关键内容进行了优化完善,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宋一欣认为,“诉讼时效以揭露日或更正日为准,揭露日或更正日需要法院在审理以后才能确定,这就带来可能的变数,并可能造成诉讼时效事实上的缩短。”

除此之外,宋一欣还指出,“我个人觉得,除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外,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和操纵股价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应当尽快出台,以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为代表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实践相对比较成熟,而操纵股价民事赔偿司法实践相对滞后,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顶层设计和推动。”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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