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下称《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我国已是世界种业大国,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种业市场品种同质化、仿冒、套牌等问题较为严重,侵权行为易发多发,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问题较为突出。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增幅较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亟须统一和规范。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有必要进行归纳总结,出台新的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回应司法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和2007年分别制定《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前者主要规定案由和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后者主要规定品种权侵权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出台后相关司法解释清理修订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仅进行了适应性修改。《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是在2007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侵害品种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补充性、完善性的规定,保持了与2007年司法解释名称及内容的体系性和延续性。《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原两个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据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涉及许多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的内容,有五大亮点。
第一,扩展保护范围。《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明确品种权保护对象不受繁育方式限制,规定了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形成对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打击,该解释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有效丰富和拓展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水平推到了一个新高度。
第二,加大保护力度。该解释列举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进行细化,明确对于多数的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要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的赔偿总额最低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
第三,降低维权难度。一是适时转移举证责任,便利品种权人维权。对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将证明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二是充分运用文书提供命令和举证妨碍制度,让不诚信的被诉侵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完善法律制度。该解释借鉴专利法上的科研例外原则,对于育种领域的科研例外作出规定,明确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以及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便利育种科研和改进创新。
第五,规范鉴定程序。《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方法的选择以及重新鉴定的条件等。该解释对实务中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鉴定人的做法予以认可;对于没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进行鉴定;规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防止拖延诉讼。(赵瑞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