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原件丢了,钱还能要回来吗?
2015年,兰州的一家工矿设备公司向银行借了4千万元,用于建材批发。2017年借款合同到期,公司却没有如期还款。银行将其告上法院之后,兰州中院一审认为,因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有实际借款行为。
据法院一审判决书,涉事双方为兰州鑫盛德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德公司”)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金城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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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鑫盛德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千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9%。
同年,在金城支行等169家分支机构开业之后,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兰州农商行表示,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现均由农商行金城支行承继。
银行与鑫盛德公司的抵押人李某庆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鑫盛德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有效履行,抵押人李某庆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为设立抵押权,金城支行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提交于漳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金城支行对案涉两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除李某庆外,李某业、马某旭分别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辛某娇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共有人承诺书》。
借款违约后,金城支行就案涉借款向鑫盛德公司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鑫盛德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担保人也签字确认。
后来催收无果,金城支行将鑫盛德公司及李某庆等四人告上法庭。在庭审时,金城支行表示,《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丢失,复印件复印自漳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因金城支行无法提交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原件,上述材料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贷款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据不能显示借款4千万元资金流向及明细。
也就是说,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借款事实。兰州中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近日,甘肃高院对这起案件做出二审判决。
甘肃高院认为,金城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漳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印章,因此认可两份合同的真实性。
金城支行提交的从不动产部门调取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且与一审中农商行金城支行提交的借款申请、申请贷款的决议、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甘肃高院认为,除了银行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以外,从鑫盛德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和股东会决议看,该公司有向金城支行借款4千万的意思表示;另外,资金流向上也证明了4千万借款进入鑫盛德公司账户,并按约定支付至相关公司账户;而且在催收借款时,鑫盛德公司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信息,法院认为金城支行虽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但可以认定案涉4千万贷款实际发放。
另外,因为担保人李某庆已经去世,金城支行请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金城支行基于李某业、马某旭签订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辛某娇签订的《共有人承诺书》主张上述三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共有人承诺书》约定辛娇娇、李中庆共同承担连带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于2017年2月履行期届满,金城支行不能证明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责任已免除,保证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甘肃高院表示,支持金城支行的部分上诉请求,撤销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鑫盛德公司偿还金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501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文章来源:界面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