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早退半小时 他倒在回家路上

去世男子名叫张超(化名),年过五旬,单身,和年迈的父母一起生活,并照顾老人起居。平时工作更是勤奋忘我,办公桌的台历上密密麻麻地记满工作日程。在生活和工作的重压下,他常觉头疼目眩。

事发当天上午,张超忽感头痛,休息了一会儿也不见好转,坚持到中午勉强吃了两口饭,又觉头晕。可是手头还有好多工作急需处理,他继续下午的工作。

下午4点半,他感觉头晕得厉害,虽然离下班只有半小时,但他实在挺不住,便跟部门领导请假回家休息。从单位到地铁不到10分钟的步行路程,他却走了近1小时。在进行线路换乘时,一阵眩晕后,发生呕吐。地铁工作人员迅速拨打急救电话。救护人员赶来时,张超仍有意识,说出了弟弟的电话,后被送往医院。两小时后弟弟赶到医院,却得知张超已去世的噩耗。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超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工伤认定

一波三折未能如愿 父母悲痛离世

张超弟弟赶到哥哥的单位,其科室领导和同事们将张超出事当天在单位的发病情况详细告知。张超弟弟问该单位领导这能否认定工伤,单位领导承诺尽力申报,但也提出,张超并非从单位直接送往医院,单位申报工伤时,还需要家属配合。

张超的父母委托该单位申报工伤。单位在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写明:张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舒服,距离正常下班还有半小时请假回家休息,在回家途中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现单位同意为他的死亡申报工伤。

然而半个月后,张超父母接到了行政机关邮寄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超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张超的突然离世给家人带来了巨大打击,他父母相继去世。弟弟忍着悲痛,聘请律师起诉,要为哥哥的死亡讨说法。

庭审争议

回家途中晕倒后死亡 算不算工伤

承办法官滕恩荣接案后,认为这属于涉及公民重大人身权益的案件,故发建议书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通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前,就张超的发病地点及发病情况等,承办法官多次向原被告详细了解核实。

庭审中,原告律师提出,张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行政机关则辩称该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理解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张超因病请假回家途中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此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法律适用的理解上。法官经类案检索,发现行政机关和法院在此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法官说法

为何他的死亡能被“视同工伤”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工伤确认分为“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种情况。“认定工伤”是指有关受到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况。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为“认定工伤”的确认依据。“视同工伤”是法律拟制的一种规定,本身从法律性质上虽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但亦属于确认工伤的一种情况,根据法律特殊规定,将其视同工伤处理确认。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作为“视同工伤”的确认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此条款在工伤争议案件中,经常产生法律适用理解方面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本不属于工伤范围,只是法律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才将这种情形视同为工伤。故适用此条款时应从严,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直接在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直接从工作岗位上送医抢救无效且于48小时之内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认定工伤还是视同工伤均是法律规定的工伤确认种类,因法律条文并无明确的“双直接”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为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只要能确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可视同工伤。是否从岗位直接送医抢救等,不应成为视同工伤的障碍。

“张超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已发病,但发病需要一个过程,张超感到不舒服仍坚持工作,实在坚持不了才请假。一般人突发疾病死亡概率极小,未直接就诊而选择回家休息,也属正常认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认定张超是在下班途中才发病并导致死亡,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并未将劳动者必须在突发疾病后从工作岗位上当场直接送医抢救作为“视同工伤”的法定限定条件,因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张超在下班途中被送医抢救后48小时内死亡为由,认定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判后建议完善立法或出台立法解释

承办法官注意到,有两份证人证言很关键。张超的同屋同事及其科室领导将其出事当天在单位发病的情况详细告诉了他弟弟。单位为张超申请工伤时,也提供了其证言。在行政程序中,证人又做了详细笔录并签字。

“不少类案中,工伤申请表里虽然说明劳动者是工作时间在岗发病,却无证据支持,本案中,张超的单位提供了书面证明。”承办法官说,张超虽是在回家途中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但他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发病的事实有充分证据确认,因此,对他的死亡确认视同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行政机关对张超单位提出的有关张超死亡的工伤申请,重新履行处理职责。

张超弟弟拿到判决书后很激动,律师代表原告向法院表示感谢。行政机关负责人表示尊重法院裁判,不上诉。很快,行政机关主动对张超的死亡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视同工伤。”

在此承办法官建议,除了劳动者应加强劳动保护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加强证据意识以外,应由立法机关完善立法或出台有效的立法解释,例如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进行明确的、细化的、有效的立法解释,不仅使工伤保险规则体系更加完善,而且使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更有效地统一法律理解和适用,从而达到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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